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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方面,《通知》明确,一是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登记管理。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勘查区域,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抵扣按相关规定需缩减的面积。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二是规范探矿权变更登记管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涉及重叠且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除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资源量,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对综合勘查发现的矿产资源,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面,《通知》提出,一是调整矿区范围管理方式。探矿权转采矿权,应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探矿权人根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确定采矿权申请的矿区范围,经编制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新立采矿登记。同一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确定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二是完善采矿权新立、延续登记管理。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绿色矿山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供服务;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
三是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等6种情形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开采主矿种的,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变更、延续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确需分立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取得采矿权的矿山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进行公告的,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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